债务履行期届满后,债权的数额就得以确定,在此基础上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,一般不会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。在以物抵债行为没有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,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。在后果的处置上:
(1)假如此时抵债物尚未出货给债权人,债务人反悔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能力继续履行原债务,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约定的,应予支持。此时,对法院是不是还应就该物履行清算程序的问题,一种建议觉得应当履行,债权人不可以就超越债权部分受偿。另一种建议则觉得,此时因以物抵债约定系事后达成,所以不会对债务人导致不公平,故不需要履行上述程序,债权人可以就抵债物直同意偿。当然,假如该抵债行为损害第三人利益,第三人可以参照《物权法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倡导撤销。这两种建议中,大家倾向于后一种建议。
(2)假如抵债物已出货给债权人,债务人反悔的,不予支持。但为预防一方当事人借助以物抵债协议损害他们的合法权益,当存在《合同法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时,债权人、债务人均可请求变更或撤销以物抵债行为。对当事人借助以物抵债恶意逃债,第三人既可依据《合同法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倡导抵债行为无效,也可依据《合同法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。
引使用方法条
中国民法典